第八条 市民防局应建立履行备案手续进入我市防护设备市场的定点厂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外省市定点厂申请在我市销售及安装防护设备,应在我市设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建立稳定的组织机构。并按以下程序进行备案。
(一)企业向市民防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进入北京市场备案表》(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一式两份),附省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国家人防办授权的有关技术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报告(原件一式两份),检测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一式两份);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各1份)
3.上一年度省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年检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4.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企业资信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各1份);
6.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各1份);
7.ISO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
以上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须逐页加盖申报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市民防局对申报企业的资料进行核查,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进入北京市场备案表》中填写备案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市民防局将备案结果通知书和相关文件发给申报企业,同时在市民防局网站公布备案结果。
第十条 进入我市销售及安装防护设备的企业应实行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得低于成本价销售,不得搞价格垄断,同时应严格按照防护设备产品的有关要求做好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防护设备中的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必须由生产该防护设备的定点厂负责销售、安装,并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代销、安装。
阀门类防护设备及防化专用设备可由定点厂自行销售或由其他设备供应企业销售。负责阀门类防护设备及防化专用设备安装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建设的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选择经国家人防办认定的本市定点厂生产的、或经市民防局备案的外省市定点厂生产的防护设备产品,并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签订销售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