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区县统计机构统计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市局、总队认为应当巡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进行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
第五条 市局、总队每年选择部分区县统计局、调查队和市属有关部门进行巡查。必要时也可以对全部区县统计局、调查队进行巡查。
第六条 巡查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四)巡查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
巡查工作计划必须经市局、总队办公会批准。
第七条 市局、总队设立巡查指导办公室,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第八条 巡查组组长由市局、总队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根据巡查工作任务的需要,选调市局、总队或区县统计局、调查队有关人员参加。
第九条 实施巡查工作,应当提前通知巡查对象,告知巡查内容、形式、时间、具体要求和巡查组组成人员。
第十条 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发布巡查工作通知,指导巡查对象开展自查。
(二)巡查组前往巡查对象办公现场进行检查。
1.听取自查情况报告;
2.与相关人员座谈;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资料;
5.深入基层单位进行检查;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工作结束后,巡查组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沟通巡查初步情况,听取巡查对象领导班子对有关问题的意见或说明。
(四)巡查组将巡查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意见,在巡查结束后两周内报市局、总队主管领导。
(五)巡查指导办公室根据巡查组的意见,起草《统计巡查意见书》,报经市局、总队领导审批后,在巡查结束三周内正式向巡查对象进行反馈。巡查对象应当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两个月内向市局、总队书面报告反馈意见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巡查结果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