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下列拒绝接受统计检查的行为,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
(二)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
第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按照下列标准执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两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十一条所列拒绝接受统计检查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有法定依据且违法行为后果轻微,拟对违法单位处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应报数额”,依据国家和地方统计制度计算。“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为应报数额与实际上报数额之差的绝对额。
第十六条 单表种多指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指标间存在逻辑关系的,按单起行为论处;指标间无逻辑关系或者多表种多指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多起行为分别予以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以及区县调查队的执法检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统计局有关行政规章,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罚。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人员从事统计工作以及第十三条所列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由市和区、县统计局执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