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拒绝接受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为,按照下列标准执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不足5%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上不足30%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数额较小的,可以减轻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少,数额较大的,可以加重处罚。
第七条 对下列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情节较重的行为,按照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标准执罚: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对区域统计数据质量造成后果或者影响;
(三)两年内再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四)上年度拒报统计资料;
(五)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
第八条 对下列拒报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催报,在改正期限内仍不报送统计资料;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三)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 两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