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8〕5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建设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在西藏自治区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
《条例》、
《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依据各地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核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地(市)所在地的税额标准:拉萨20元/平方米;昌都18元/平方米;那曲18元/平方米;阿里18元/平方米;林芝15元/平方米;日喀则15元/平方米;山南15元/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