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在当年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该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受损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
第三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抄录、核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事故采取的应急退水或者排水,应当进行水质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无变更;
(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类型;
(三)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四)取水计划执行以及节水设施运行情况;
(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
(六)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取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