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条例》第
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十三条 根据
《条例》第
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
第十四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