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检查者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属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虚报、瞒报、拒报的,处5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