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八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
《条例》第
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
《条例》第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村民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做到应保尽保;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章程明确的职责和村规民约,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死亡的,依照
《条例》第
八条的规定核销其供养证书。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内容按照
《条例》第
九条规定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人民政府承担,其医疗费用先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设区的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院户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