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洗浴业、理发、洗染、照相复印业纳税人,以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4、其他行业纳税人,以工商注册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如不在工商注册地办公的,以实际办公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凡大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发生的税收管辖权争议事项,最终由市国、地税局征收管理处根据税收属地管理原则裁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适用范围
企业,企业在我市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向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相应联合登记机构申报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九条 登记种类
1、单位纳税人
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其他内资企业、(港澳台商)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商)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支付单位扣缴预提所得税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国际运输企业、其他港澳台商外国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支付单位扣缴预提所得税企业、国际运输企业、其他外国企业和非企业单位,纳税人应填报《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见附件1)。
2、个体经营
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企业,纳税人应填报《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见附件2)。
3、临时经营
适用于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和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境外企业,纳税人应填报《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见附件3)。
第十条 证件资料
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时,应分别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其中复印件A4纸一式两份,国、地税各留存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同一证件资料如页数较多,可仅在首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盖章,同时骑缝加盖公章,下同)。
1、单位纳税人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须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须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须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3)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4)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复印件分别粘贴在税务登记表的相应位置上);
(6)纳税人跨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复印件;纳税人在大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不需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复印件(纳税人须在税务登记表总机构栏次准确填写总机构登记信息);
(7)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
(8)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供商务部门批复设立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2、个体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