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收购药品的;
(二)将未经批准的药物用于人体的;
(三)药品广告和促销宣传书面声明及随附的药品标签、说明书、包装等所标示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国家药品标准的;
(四)非药品广告和促销宣传书面声明及随附的标签、说明书、包装等,含有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内容的;
(五)未按照要求收回或者召回药品、医疗器械的;
(六)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未进行年度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教育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一)药品零售企业拆零销售药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
(三)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未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患有传染病及其他疾病可能污染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人员,在疾病治愈前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从非法渠道购进并销售假药的;
(八)同一类违法行为达到三次以上的(含三次);
(九)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