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以外存放或者销售医疗器械的;
(三)生产实施许可管理的医疗器械企业在购进原材料或者配件时,未索取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第
七十四条、第
八十条,国务院《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凭处方使用药品的;
(二)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加工制剂的;
(三)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的;
(四)从药品零售企业采购药品的;
(五)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的;
(六)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或者购进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的;
(七)接收、使用已经过期、失效或者无注册证、无合格证明、无购进发票,并且实施许可管理的医疗器械的;
(八)改变医疗器械出厂标准,造成医疗器械不合格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制度的;
(十)保管药品和医疗器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第
七十四条,国务院《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
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