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以外存放或者销售药品的;
(二)擅自变更药品经营方式的;
(三)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
(四)使用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原料药、药用辅料的;
(五)应予检验或者审核批准的药品,而未经检验或者审核批准,擅自销售或者进口的;
(六)收购过期药品的;
(七)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
(八)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的;
(九)从不具有药品生产、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原料药和药用辅料的;
(十)药品零售企业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在经营场所内不同的柜台或者货架摆放同一药品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分和处方量投料或者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的;
(十二)未对药品进行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以及伪造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出厂销售的;
(十三)购进原料药和药用辅料,未索取和保存供货单位有关证明文件的;
(十四)使用未标明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原料药、药用辅料的;
(十五)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药、药用辅料投入生产的;
(十六)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的;
(十七)以各种方式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批准执行标准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与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