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购买单位和消费者停止销售和使用,主动召回药品,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的无菌医疗器械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通知购买单位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已经销售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主动收回该批次产品。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停止销售,告知医疗机构和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医疗器械,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未经国家批准的药物不得用于人体。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可以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应予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或者应予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配制、使用的;
(三)使用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从事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六)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七)超过有效期继续经营、使用的;
(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九)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十)生产、配制药品使用的辅料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十一)未按照标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标准配制的;
(十二)未经许可委托加工的;
(十三)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或者经营的;
(十四)生产、配制无生产或者配制批记录、批发经营无购进或者销售记录、零售经营无购进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第
七十四条、第
七十五条、第
八十条、第
八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
三条、第
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
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