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供货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的应当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原印章或者签名);
(五)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六)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药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报告和购进药品的发票;
(八)依法应当索取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或者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不具有药品生产、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原料药和药用辅料;
(二)使用应当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原料药和药用辅料;
(三)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药、药用辅料投入生产;
(四)使用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原料药、药用辅料。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分和处方量投料,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检验报告等药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
(二)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制剂;
(三)擅自变更药品经营方式;
(四)超出药品许可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五)在药品柜台、药品货架摆放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六)药品零售企业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在经营场所内不同的柜台或者货架摆放同一药品;
(七)以各种方式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拆零销售药品使用的工具应当齐全、清洁和卫生,出售药品时应当在药品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批号、服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