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25日)修改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障人体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配制)、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原料药和取得药用批准文号的药用辅料(以下简称药用辅料),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以下证明文件,并保存至原料药、药用辅料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两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