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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同意后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单位负责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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