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土地等大宗资产的处置,报经政府同意后按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以处置地上建筑物为主且土地随之处置时,由财政部门处置,国土、房管等部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划需要征用或拆除的国有资产,涉及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文件和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统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资产;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清算的资产;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资产;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
(六)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行政事业单位涉及评估的国有资产,原占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档案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和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做出文字说明,并将统计结果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政府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系统)内部的资产清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财政部门报告,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产权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