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负责本部门(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处置、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核与报批;
(四)负责组织本部门(系统)涉及机构分立、撤销、合并、事业单位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单位资产清查、变更、移交等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系统)所属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本部门(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行政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告;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告;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建立台帐,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特殊情况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须事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