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的接生数量订购《出生医学证明》,并按规定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编码登记、保管、签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季度至少检查核实一次,并做好记录。
(五)健全《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定期督查制度。各级卫生、公安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发现违法违规的,要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法统一《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规定
(一)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指定人员负责审核,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专用章。
(二)签发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活产婴儿(活产婴儿指出生时有呼吸、心跳、脐带搏动及随意肌收缩四项生命体征之一的婴儿)。
(三)签发要求。
1、《出生医学证明》的正本由新生儿监护人保存,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保存,存根联由签发单位保存。
2、在常住地以外跨省异地出生的新生儿,可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常住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专用章后申报户籍登记,不得以外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户籍地《出生医学证明》的方式重复发证。
3、在港、澳、台或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证明文件到境内常住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确认盖章后,办理户籍登记。
(四)填写要求。
1、我省《出生医学证明》实行计算机管理,填写项目全部由电脑打印,手工填写的属无效证件。各医疗保健机构要提高打印质量,因打印质量产生的废证统一上交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废证的登记(号码、报废原因)后销毁,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出生医学证明》由签发人根据《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如实填写,要求项目齐全、内容准确,
不得涂改。副页和存根联的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后,签发机构方可在“接生单位(盖专用章)”栏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