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由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援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气象灾害的种类、程度及其发展趋势,并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或者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发布、传播或者拒绝与延迟按正常途径发布、传播天气、气候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不良影响;逾期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进行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
第三十条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以及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