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严禁不具备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雷电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技术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指导。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销售防雷装置的,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向防雷减灾机构申报检测,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防雷减灾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防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应进行复检。
  第二十五条 发现气象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气象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