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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所需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由县级以上政府调配,跨地区调配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须经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包括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必须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来源落实到企业单位,并予以确认。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从一个或者多个企业(单位)获得。
  建设项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总量控制专章中增加替代削减方案内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的环评审批必须符合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环境容量要求。
  进入污水处理厂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纳管达标制度,纳管超标企业必须对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进管标准后纳管。
  污水处理厂提供纳管企业的容量证明,需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作为总量平衡方案。污水进集中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单位,其污水允许纳管量根据集中污水处理厂的允许排污量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必须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污染减排挂钩。对没有环境容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规划要求的地区,暂停新增污染物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没有完成年度减排任务以及超过总量指标的地区,暂停该区域新增同类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直至完成总量减排任务。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必须以总量替代削减方案落实为前提。改扩建项目的环保审批必须以老项目的“三同时”验收合格通过为前提。
  在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管理中,需对原有总量替代削减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建设项目试生产以前,需要削减的老污染源必须落实到位。对替代削减方案未能实施完成或擅自改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在替代削减方案完成后予以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污染源新增量、削减量和环境统计排放量台账,按要求将建设项目审批(包括总量削减方案)和“三同时”验收的有关信息(包括排污总量增减、替代削减的污染源情况等)及时输入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信息管理系统。在次月5日前将月报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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