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
(浙政发〔2008〕42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污染防治工作,控制新老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确保“十一五”期间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目标的实现,根据《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期间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浙政函〔2006〕13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7〕3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7〕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是指通过实施区域老污染源排污总量削减计划和建设项目污染物新增量替代方案,将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值和削减比例范围内,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通过对重点区域、流域、行业和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完成国家和省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促进产业结构、布局的优化,改善环境质量,为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提供环境保障。
第五条 各设区市政府要对当地主要污染物削减目标任务进行分解,落实到所辖各县(市、区)和重点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以下原则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