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
(浙政发〔2008〕42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完成浙江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十一五”期间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浙政函〔2006〕139号,以下简称《计划》)、《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7〕3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7〕63号)的有关规定,并依据《“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是“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对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各设区市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计划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政府和主要排污单位。
各级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五条 各设区市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批复下达《计划》和《目标责任书》的要求,结合辖区内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确定年度削减目标,落实各项减排措施并批准实施。必要时应及时编制并落实减排应急预案。
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1月底前报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污染减排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减排办)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