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浙政发〔2008〕42号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减排监测,按照《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7〕3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7〕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及我省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技术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国控及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按国家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的名单为准。
国控重点污染源指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并公布的占全国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
省控重点污染源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并公布的占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的工业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水处理厂。
第五条 以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核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在每月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