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市建委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市建委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建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建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