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当在工资支付保障金被划拨后10日内按承诺补足。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在市区范围内的最后一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6个月后,可以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或市政园林部门共同核实确认后出具《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通知书》,由银行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本息或者终止保函担保。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园林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及时将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或者拖欠、克扣工资等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将该企业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缴纳的工资支付保障金,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调整:
(一)连续3年无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在原标准基础上下调50%;
(二)连续6年无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可以免缴;
(三)有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在原标准基础上上调20%。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建设、市政园林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干扰劳动者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电力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