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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之一。

  信访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对信访事项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和信访复核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的依据之一。

  房屋拆迁听证笔录应当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许可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策、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听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建议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擅自拒绝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听证员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其预算,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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