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其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他人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的规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事项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七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三)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章 行政听证效力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