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二)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行政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