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行政机关名称;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书记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与听证事项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听证证据的处理,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行政证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六)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