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
第十条 听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
(二)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听证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从其听证员中指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二)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三)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
(六)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行政机关出现无合适听证主持人情形的,可以申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选派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书记员由行政机关从其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行政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听证的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可以共同组织听证,也可以经协商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协商不成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或者指定3至5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