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市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单按,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照《全国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系统》专用软件格式,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加强环境监测站的标准化建设,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尤其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号)和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十一五”期间国家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并落实到重点企业,将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2月底前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帐。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十一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以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县(市、区)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 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将各县(市、区)考核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