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相同。对于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包括当年新投运的老机组脱硫设施削减和上年投产老机组脱硫以及隔年投产脱硫机组当年多削减的量。
当年新增非火电SO2削减量: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搬迁或拆除锅炉等措施减少的SO2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
第一条 为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COD和SO2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国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监控的占全国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省控重点污染源是省监控的占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除外),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答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COD和SO2,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COD和SO2排放量。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COD和SO2排放量。
对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按照环境统计方法计算COD和SO2排放量,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 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COD和SO2排放量,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次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各地财政负责,验收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有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其中国控重点污染源监测数据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COD和SO2排放量核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