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审核后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汇总后报市政府。
(三)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两次拨付:
(一)项目批准后15日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联合印发补助文件,将资金拨付到有关县(市)、区财政专户,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到帐后10日内由县(市)、区财政按50%的补助资金预拨给项目建设单位作为启动资金。
(二)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将申请验收报告和项目总结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50%补助资金。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单位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然通不过市级验收的,收回前期启动资金和剩余的补助资金。
对项目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占项目投资额30%以上(含30%)或项目补助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实行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并列明省级、市级、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内容和金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申报、建设和专项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对专项补助资金到位不及时、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以及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要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务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及时跟踪、评估项目实施情况,按时汇总上报项目的进展情况,并组织项目单位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整理和总结。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实施计划和建设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严格按进度施工,保证建设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内容、标准、规划、地点和资金用途。项目因故中止的,由市建设、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收回专项资金。对在资金使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终止扶持,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由乡、镇负责,以乡、镇、村为单位,对项目规划、上级资金补助、群众筹资、投工投劳进行事前公示;对项目实施结果及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