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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规定的通知

  重点了解检查界线附近地区的经济开发建设情况,界线主要标志物的变动处理情况,填写《界线联合检查情况登记表》(省级界线一式七份、市级界线一式五份、县级界线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界桩及其方位物的检查
  (一)重点检查界桩是否完好,界桩方位物的变动处理情况,界桩委托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填写《界桩联合检查情况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省级界线界桩一式十份、市级界线界桩一式七份、县级界线界桩一式五份);
  (二)界桩完好无损或者轻度损坏可以修复的,应当清除界桩周围的遮挡物,修复界桩损坏部位,刷新界桩上的注记;
  (三)界桩丢失、严重损坏不能修复或需要增设界桩的,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按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和《浙江省勘定行政区域界线技术规定》要求制作,在原地或易址设立,并填写界桩登记表、成果表、拍摄界桩照片,做好有关说明记录,易址埋设的界桩还需标注地形图。重新设立和增设界桩上的时间注记,以启动联合检查的时间为准;
  (四)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界桩的检查由本轮联合检查牵头方组织毗邻三方联合检查,签署检查记录、填写有关检查表格。
  第十三条 单方设立的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应当予以清除。确需设立的,须经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并报界线批准机关批复同意后才可设立。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行政区域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应当按照协议书中行政区域界线走向说明及协议书附图进行实地检查。发生重大变化的地段,应当将变化情况详细记载,并组织行政区域界线地物地貌的修测,修测结果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比例尺相同的地形图上。
  第十五条 对联合检查中发现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越界从事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的,联合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报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联合检查牵头单位职责
  (一)主动联系毗邻方开展界线实地检查工作,协商处理联合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二)实地检查工作结束后,在联合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检查验收;
  (三)起草《联合检查工作实施方案》和有关文件材料、工作总结;起草毗邻方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商毗邻方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双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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