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附表,界桩登记表;
(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调整行政区划的批复、协调处理意见及其附图;
(四)历次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
第六条 同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联合检查工作每5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联合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报界线勘定批准机关,有关资料同时报批准机关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级界线联合检查由民政部统一部署,市级界线联合检查由省民政厅统一部署,县级界线联合检查由市民政局统一部署。联合检查工作在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联合检查工作任务安排,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成立由负责同志任组长的联合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联合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并制定《联合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第九条 《联合检查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的实际情况,明确联合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牵头单位,检查内容和实施步骤,重大问题的处理原则、工作要求和时间安排。界线毗邻双方民政部门应按规定报民政部或省民政厅备案,并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通报,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联合检查分内业检查和外业检查两种。内业检查主要是,通过向界线毗邻地区基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干部群众了解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落实情况,制定外业检查的时间、工作目标和内容。外业检查是,向界线附近地区基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干部群众宣传界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走向,宣传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律地位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检查界桩、界桩方位物和界线标志物等的管理维护情况,发现问题共同制定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界线及其标志物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