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各处室局、委直属及代管单位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单位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委保密办提出审查意见;
(四)委保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不同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处室(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处室局、委直属及代管单位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应报至委秘密办审核。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主办处室(单位)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处室(单位)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委保密办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委保密办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我委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委办公室对我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处室(单位)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制度不力的,由委办公室督促检查、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