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主办处室(单位)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处室(单位)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委保密办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委保密办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我委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委办公室对我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处室(单位)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制度不力的,由委办公室督促检查、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各处室(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
河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我委按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我委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