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内容,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途径,也可以直接提供;
(二)属于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指定的方式及时提供;
(三)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四)所申请的政务信息涉密,如果可以作分离处理,应当将可公开的部分提供;如果不能分离处理,在报委保密办同意后,承办处要告知申请人并对其说明不能提供的原因。
(五)各承办处室对外提供政务信息应统一使用委制定的《政务公开信息提供单》(以下简称《提供单》),《提供单》包含以下内容:
1、提供政府信息的时间、地点;
2、提供政府信息的部门、机构及具体承办人;
3、提供政府信息的方式;
4、提供收费的项目、标准。
《提供单》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法人代表、负责人签收;也可根据申请人要求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发送,并通过电子签章或回执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承办处室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政府信息提供事宜;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在回复后,各承办处室要在2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服务大厅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抽检。监督检查的结果予以公布,并作为各处室、各单位年终考评的一项指标。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要加强对信息公开内容的检查,严禁涉密信息的公开发布,严防失密、泄密现象的出现。
第二十五条 各处室、各单位拖延或拒绝公开属于本处室、本单位职能的公开政府信息,由办公室负责督促催办。
第二十六条 各处室、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委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主动更新委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给个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信息,造成失泄密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政务信息的获取和应用者应当合法、合理地使用相关信息,不得篡改信息、断章取义或进行恶意修改和传播。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释,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各省辖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物价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