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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修改,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在确认有必要修改的情况下,责成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报告,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附具专题报告,经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有关乡镇政府、公众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经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

  第十七条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修编,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绩效进行评估和总结,在确认有必要修编的情况下,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修编。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修编视同新编,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审查与报批

  第十八条 县、自治县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报送审批前,应将经县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按审议意见修改后的规划成果报请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将规划成果提交本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成果,应附有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二十条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组织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县、自治县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纲要由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查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纲要和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查的规划成果,应附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协调论证过程和对各方面意见吸收采纳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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