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保密教育,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能力和水平,确保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安全。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应公开而不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年 月 日
部门(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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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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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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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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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
属性及原因
| 拟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不予公开 □部分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其他,具体原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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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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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主管领导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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