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及后续管理实施办法
(赣地税发〔2008〕24号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的)精神,为了规范和统一建筑业、房地产业自开票和代开票营业税纳税人的认定和后续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建筑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建筑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
第三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二)实现会计电算化管理,能按规定使用开票和申报软件,并能按规定实行电子申报;
(三)能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和有效凭证记帐,真实、全面分项目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亏损)。能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并全部向税务机关报告;
(五)能按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附表1)或《房地产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附表2);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质证书,并提供复印件;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条 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后续管理确认及管理工作由机构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及有关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的办法具体负责实施。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表格及有关资料,县级地方税务局应在收到纳税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予以认定登记并发放《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书》(样式详见附表九)。
第六条 以下纳税人不能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不同时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
(二)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1、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七条 代开票纳税人无需申请办理认定手续,但在首次代开票前,需填写《建筑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附表3)、《房地产业代开票纳税人情况登记表》(附表4),报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代开票纳税人达到自开票资格的,可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申请办理。
第八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定,可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并收回《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书》:
(一)不符合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应具备的条件或经税务机关查实有伪造申请认定资料而骗取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未按财务制度和税法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的;
(三)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四)经税务机关查实有为他人代开或虚开发票行为的;
(五)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六)不能妥善保管、使用建筑业或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对异地提供应税劳务或销售不动产的自开票纳税人,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应税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定,可停止其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按代开票纳税人进行管理。
(一)未按财务制度和税法要求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经税务机关查实有为他人代开或虚开发票行为的;
(四)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五)不能妥善保管、使用建筑业或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再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一律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建筑业发票或销售不动产发票。
第十一条 自开票纳税人须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书》原件交建筑业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验审并留存复印件,按照规定向应税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代开票纳税人由建筑业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