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自开票纳税人开票额度必须给予授信,授信额度可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定期确定,额度不能高于同期建筑业合同报验总金额。
(三)自开票纳税人在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可按在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时确定的开票授信额度内,自行开具建筑业发票,并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明细表》等项目申报资料。
第十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代开票管理
代开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必须申报纳税并确认税款入库后,须提供完税凭证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其他使用规定
(一)纳税人取得项目工程价款并符合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的,应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应按工程项目逐户建立《建筑业工程项目发票开具台账》,逐笔登记已开发票的发票名称、发票号码、开具金额等。
第七章 项目信息传输和比对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征收的税款与纳税人工程收入等信息进行比对,结合外部信息采集资料、巡查资料等,对纳税人申报入库税款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使用建筑业项目管理软件,将当地的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上传给上级地税机关。
(一)上级地税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信息进行清分,并将清分结果下传给下级地税机关或者上传给上级地税机关。
(二)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接收信息进行有效比对、分析,并将比对结果不相符的情况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税款清算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有停缓建、非结算注销的,应在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停缓建、注销后30日内,凭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停缓建的相关文件或者文书及《建筑业工程项目停缓建及复工情况登记表》,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项目应纳税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税款进行清算。纳税人已办理停缓建需要续建(复工)的,应在有关部门决定续建(复工)的30日内,凭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续建(复工)的相关文件或者文书及《建筑业工程项目停缓建及复工情况登记表》,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续建(复工)登记,并说明原因,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系统进行续建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