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总公司在省内设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需印制衔头发票的,由总公司统一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印制衔头发票,其分公司使用总公司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常年需印制衔头发票的,应按照统印发票管理,按季报送自印计划。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临时需印制衔头发票的,每次印制数量一般以六个月用量为限,有特殊需求的最高印制量以一年用量为限。
第五章 保管、发售、缴销和工本费核算
第十三条 对验收入库的衔头发票可根据发票印制、使用量、企业管理状况等因素,由设区市以上地税局决定由地税机关保管或由企业保管。
第十四条 衔头发票由地税机关保管的,由纳税人每月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售票窗口实行验旧购新方式领购发票;衔头发票由纳税人自行保管的,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售票窗口领购发票,每月应报送《发票领用存情况月报表》,每6个月进行一次批量验旧。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联应按规定装订成册,并保存10年备查。
第十五条 要按照《江西省地方税收征管资料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衔头发票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检查和处罚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对衔头发票纳税人的发票保管、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开具发票和申报纳税之间有异常情况的应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防止和杜绝开具发票不按规定申报纳税或少申报纳税行为。
第十七条 衔头发票纳税人未按有关规定保管、使用发票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罚;对拒不接受地税机关检查的,取消其衔头发票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地原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