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或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对国控重点污染源的在线监测数据和手工监测数据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国家环境监测总站。对省控重点污染源的在线监测数据和手工监测数据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核汇总,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其余排污企业(包括形成事实排污一个月以上的项目)每月到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排污量。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季度向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排污总量。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汇报排污总量。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性监测工作,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每月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并由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认可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
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实施检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