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应责令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各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环发〔2007〕183号),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之后将复核结果通报各市。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二条 各市在数据上报前,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发展改革委、统计局、经委、城建局、电力公司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长和环境污染状况等宏观基础情况和基本数据对排放情况进行联合会审。
第十三条 各市排放数据须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认可后,方可公布。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环境核算统计资料的,要追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漏报企业排放情况的,由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补报,落实关停或治理的具体措施,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包括停止企业上市审核、排污许可证发放、不予办理环评手续、不予安排专项资金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照《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条例》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7〕3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