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告知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审核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二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实施前置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召开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政务刊物、政府公众信息网络或者本地主要报刊上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报送上级机关备案,具体事项按照《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