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修改。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确定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协调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载明。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